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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物分割、合併複丈申請須知

發言人:小陳


建物分割、合併複丈申請須知

一、申請原因﹕

  建物複丈﹕凡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﹐因需分

  層、分戶辦理分割及合併標示變更時得申請建物複丈。

二、申請人﹕申請建物測量應由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(公地管理機

  關)向建物所在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。

三、測量之限制﹕

 (一)建物分割複丈

   1.辦理建物分割﹐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﹐法令並無禁止分

    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﹐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

    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。(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

    條)。

    申請建物分割﹐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、戶政事

    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。建物為共有者

    申請建物分割時﹐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

    圍。經法院判決分割者﹐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。(地籍測

    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)

   2.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份﹐不得分割。(地籍測量實施

    規則第二九七條)

 (二)建物合併複丈

    辦理建物合併﹐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、位置相連、構造相

    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。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

    合併時﹐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﹐除另有協議外﹐應以合

    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。申請

    建物合併﹐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

    件。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﹐應檢附他項權利

    人之同意書。(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○條)

四、應繳費額﹕

 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﹐不

  足五十平方公尺者﹐以五十平方公尺計。

  建物分割複丈費﹕按分割後建號計算﹐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

  計。

  建物合併複丈費﹕按合併前建號計算﹐每單位以新台幣四百元

  計收。

五、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、測量及勘查業務﹐並限期在十五日內

  辦理者﹐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倍計收。

六、應備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﹕



 (一)建物測量申請書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及第二九○條 

    發給機關:向本所服務台索取

 (二)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

    發給機關:向本所服務台索取

    備  註: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

 (三)建物所有權狀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

   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
    備  註: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

 (四)他項權利同意書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○條

   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
    備  註: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檢附

 (五)協議書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

   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
    備  註:1.建物分割共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

          書。

         2.所有權人不同合併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協

          議書。

 (六)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

    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

    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

    備  註:不同所有權合併後持分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價值

         無差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免附土地所有權人印

         鑑證明書。

 (七)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書

    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

    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

    備  註:附有他項權利同意書者

 (八)門牌增編證明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

    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

    備  註: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

 (九)分割位置圖說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

   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
    備  註: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

 (十)委託書

   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第二六一條

   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
    備  註:1.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。

         2.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

          七四九二七○號函﹕由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

          委任關係欄或備註欄適當處簽明「委任人確

          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、不實﹐本

          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」者免附。

 (十一)身份證明文件

    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

    發給機關:身份證、戶口名簿(自行影印)、

         戶籍謄本(戶政事務所)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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